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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蒋某某与姚某某、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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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茅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茅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定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茅某某作了担保并在借贷合同和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被告姚某某支付违约金16000元(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3、被告茅某某对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贷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定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姚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茅某某作了担保并在借贷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茅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于签定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被告姚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合同及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6日,借条上约定逾期归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按总款1%计算。被告茅某某作为被告姚某某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贷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至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茅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姚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后,其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茅某某自愿为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出自被告茅某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茅某某的保证行为成立,其依法应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借款按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6000元,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茅某某对被告姚某某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荣人民陪审员:沈国敏人民陪审员:黄健

代书记员: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