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7月17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整。王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同年8月,原告向陈某某催讨,但其无故拖延,至今人杳无音信。原告向王某某催讨,但其以借款已用于购房,暂时无法归还。两被告系同居关系,且无诚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德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明和王某某基本信息。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列书证,虽未经被告陈某某、王某
某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7月17日、7月18日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陈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均仅记载了借款的金额。王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陈某某、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至今均未归还过借款。另查明,陈某某、王某某系同居关系,并非婚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自愿缔结,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后均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过错。但赵某某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450000元的诉请,因两被告仅为同居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使用此借款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但陈某某、王某某依法承担归还各自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贝海滨审判员:沈亚明审判员:严正凯
代书记员:冯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