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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颜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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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400元(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诉请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4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的事实(并说明:违约金是借条上约定的,但逾期还款时间过长,违约金偏高,故主动调整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即26400元)。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后,其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颜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64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4400元,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荣人民陪审员:沈国敏人民陪审员:黄健

代书记员: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