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
身份证号330521196408100033,家住德清县武康镇贵和街61号。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5509304217,家住德清县××村×× 号。原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10000元的诉请)。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起诉陈述所主张的被告尚欠50000元的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身份证号330521196408100033,家住德清县武康镇贵和街61号。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330521195509304217,家住德清县××村×× 号。原告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以购买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10000元的诉请)。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条1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起诉陈述所主张的被告尚欠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荣审判员:杨新良人民陪审员:黄健
代理书记员: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