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坚明,男,壮族。被告黄景朝,男,瑶族。被告李静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坚明与被告黄景朝、李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超兰、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何慎十担任记录。原告李坚明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朝、李静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坚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景朝相识,2008年9月25日,被告黄景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至2008年11月25日还清,但被告却未依约还款。2011年9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黄景朝要求还款,被告黄景朝重新写下借条,但时至今日依然没有还款。被告李静秋系黄景朝妻子。原告在多方要求还款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黄景朝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38000元;2、被告李静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坚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黄景朝、李静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黄景朝向原告李坚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坚明人民币叁万元正,2008.9.25号-11.25号(30000元)(每月750.00元利息)还清借款人黄景朝2008.9.25号”。2011年9月20日,被告黄景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黄景朝2011年9月20号”在该借条左下方,还标注有“欠去年利息6000元正黄景朝”字样。2012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黄景朝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静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黄景朝留置送达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黄景朝与被告李静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景朝因小孩治病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黄景朝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黄景朝催还该笔借款时,被告黄景朝于当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欠利息6000元的事实,但由于笔误将原告的名字误写为“李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景朝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李坚明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后被告黄景朝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李明”借款30000元并欠去年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于庭审时主张被告系笔误将其名字误写为“李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持有被告黄景朝先后出具的两份借条,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相同,并且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黄景朝写明借款30000元并欠去年利息6000元的字样,原告关于两张借条所指为同一笔借款,被告黄景朝在2011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因笔误将原告名字写成“李明”的陈述符合一般推理,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借条针对同一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与被告黄景朝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中另外确认了2010年的借款利息尚未归还,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黄景朝还款,被告黄景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景朝自行承担,但根据借条的文义,被告黄景朝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确认的6000元为2010年尚欠利息,原告要求将该6000元计入本金,是将利息当作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景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被告黄景朝欠2010年的利息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黄景朝于2008年9月25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1-3年期贷款利率为7.29%,则月息应以2.4%为最高限额,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6000元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2000元,该两项利息的总额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景朝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静秋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景朝与被告李静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无法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朝偿还原告李坚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景朝负担并迳付原告李坚明。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坤宏人民陪审员:陈超兰人民陪审员:杨金兰
代书记员:何慎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