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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建超与廖大忠、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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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建超。被告:廖大忠。被告:李建芬。

原告刘建超为与被告廖大忠、李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忠、李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廖大忠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建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按被告要求,通过瓯北农业银行直接向被告廖大忠转账5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大忠仅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和8个月的利息88000元。对剩余的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廖大忠、李建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借据,以证明被告廖大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建芬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5、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廖大忠支付借款的情况。

被告廖大忠、李建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大忠、李建芬于199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被告廖大忠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李建芬提供担保,向原告刘建超要求借款5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建超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月利息按20‰,如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廖大忠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李建芬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了被告廖大忠借款55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大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刘建超催讨,被告廖大忠按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了原告8个月即截止2012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计88000元,并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418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大忠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大忠并未按约付款,并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已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提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应为20.33‰。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系自行降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大忠、李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超借款4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廖大忠、李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5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孙有

书记员:黄跃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