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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小玲与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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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钦。被告:李志学。

原告张小玲诉被告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志学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诉称:被告李志学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按约定分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7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学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87.5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各四份,证明过往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的事实。

被告李志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李志学累计向原告张小玲借款180万元,2009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李志学向原告张小玲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志学在2007年7月份到2007年12月份,共借款张小玲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月息1.5%。已还壹拾伍万元整,余欠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元),在2009年9月底归还叁拾伍万元整,剩余款壹佰叁拾万元在2010年8月底还清。承诺人:李志学330324197303296810。(时间)2009年8月13号。”后被告李志学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志学尚欠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87.5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学尚欠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87.5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对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87.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875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李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2元,由被告李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6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天宇代理审判员:陈胜闯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书记员:刘晓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