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珍。被告:李彩玲。被告:陈笑华。
原告刘玉山诉被告李彩玲、陈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山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李彩玲经由被告陈笑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李彩玲还款,但被告李彩玲均以款项被他人所骗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债务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彩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永公刑立字(2011)83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彩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月21日签发永公逮字(2012)80002号逮捕证对被告李彩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执行逮捕,现该案正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彩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执行逮捕,现正处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鸿展代理审判员:郑晓锋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书记员:金赛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