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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缪德荐与章光宋、李庆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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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缪德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被告:章光宋。被告:李庆潘。

原告缪德荐为与被告章光宋、李庆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德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光宋、李庆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德荐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章光宋由被告李庆潘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返还,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光宋一直未付,被告李庆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光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李庆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光宋由被告李庆潘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光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庆潘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庆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在2012年10月13日届满。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李庆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庆潘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应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庆潘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章光宋、李庆潘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应予以认定;证据3即借条由被告章光宋、李庆潘签名确认,除债权人名字为“廖德荐”外,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其他瑕疵与疑点,原告对此解释认为“廖”和“缪”字形相近,属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解释较为合理,且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条,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章光宋由被告李庆潘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缪(误写为廖)德荐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章光宋(按有指印),担保人李庆潘(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章光宋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和被告李庆潘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光宋一直未付,被告李庆潘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光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章光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章光宋没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光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李庆潘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李庆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10月13日届满。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李庆潘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明确陈述向被告李庆潘主张权利的时间、地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被告李庆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庆潘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光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德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光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晓林

书记员:黄跃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