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红仙。被告华伦慧。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娉。
原告黄红仙为与被告华伦慧、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伦慧、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仙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一个月后,由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伦慧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2.加盖有担保人公章(公章加盖在借条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华伦慧、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华伦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红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2日前归还。后因被告华伦慧没有如期归还,由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伦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红仙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华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