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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吕华英与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商初字第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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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华英。被告蔡国庆。

原告吕华英诉被告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华英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蔡国庆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蔡国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蔡国庆向原告吕华英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华英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惠仙人民陪审员:郑志民人民陪审员:骆巧美

书记员:张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