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国荣。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福。委托代理人郑绍莉,被告朱兴宜。
原告曹国荣诉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荣、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荣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4%,未约定归还期限。第二被告朱兴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60万从2011年3月24日算至2012年9月24日为3.6万元),其余部分按年息4%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原告来催讨过也是事实,但目前本被告无归还能力,要待公司资产处理后归还。被告朱兴宜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4%,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朱兴宜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原告已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2012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及以后利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及利率向原告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朱兴宜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系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曹国荣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本金60万已自2011年3月24日算至2012年9月24日,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兴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兴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01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虞宣义
书记员:夏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