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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洪凯与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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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杰。被告陈庆。

原告洪凯与被告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凯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凯诉称,被告陈庆因资金周转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为195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庆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1日,被告陈庆向原告洪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洪凯借到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千元整,于2011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陈庆。2010.8.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庆未向原告洪凯归还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2012年10月22日,原告洪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庆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为195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向原告洪凯借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庆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洪凯借条所记载款项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2分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应承当不利的后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作缺席判决。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凯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为957元,由原告洪凯负担222元,被告陈庆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航

代书记员:金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