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洪福。委托代理人朱兴民。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福。委托代理人郑绍莉。
原告朱洪福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民、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绍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洪福诉称,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4年4月11日、8月26日、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1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归还,但暂时无能力归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洪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2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12月10日及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朱洪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80000元、91000元,合计人民币321000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三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04年8月26日及12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上,盖有“金华永顺纸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2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上,盖有“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被告曾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另查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金华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洪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洪福借款人民币3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城伟
书记员:罗建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