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裘淑君。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马志杰。被告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杰。
原告裘淑君诉被告马志杰、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君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杰、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淑君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志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7万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从未付过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一直没有归还,到2012年10月15日止共欠本息30.8584万元。以上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38584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八,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计308584元;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志杰、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淑君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志杰、金华市益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惠仙
书记员:张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