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泽表。被告邢思明。
原告姜泽表诉被告邢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泽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泽表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欠资向原告借款69454元,当时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余款34454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2009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最后还款日是2011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16日止被告归还了51454,尚欠18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8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出示2005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2006年7月25日、2009年11月30日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最后还款日是2011年11月份的事实。
被告邢思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邢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泽表借款本金1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阳
书记员: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