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勇。被告应新建。
原告夏勇诉被告应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勇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利息56238元(利息按月息2.5%已从2010年7月16日算至2012年10月29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5%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应新建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及利率向原告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夏勇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56238元(利息按月息2.5%已从2010年7月16日算至2012年10月29日,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新建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0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虞宣义
书记员:夏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