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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原告邱东诉被告徐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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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东,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兴娣,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邱东诉被告徐兴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东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借口周转问题没有按约还款。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二笔借款到还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兴娣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要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次借款原告称约定利息为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借款到还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被告却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户口本、工程采购计划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第1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东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二、被告徐兴娣赔偿原告邱东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4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新

书记员:汪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