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良成。被告邱凤玲. 被告周宗成。
原告任良成诉被告邱凤玲、周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凤玲、周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良成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邱凤玲、周宗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6%。如不能如期归还,愿赔偿违约金20%。现二被告已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借款20000元、利息96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合计33600元。
被告邱凤玲、周宗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邱凤玲、周宗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任良成借款20000元,内容为“今借任良成现金贰万元(20000),借期3个月(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月利息为6%,如到期不还愿赔偿违约金20%。”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其约定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不应支持,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超出还款期限的,因已有违约金的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凤玲、周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良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邱凤玲、周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良成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邱凤玲、周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琛人民陪审员:李保平人民陪审员:李洪梅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