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胡俊厚与李宝玉、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贾吴民初字第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俊厚(曾用名胡俊后)。被告李宝玉。被告杨丽丽。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思文。

原告胡俊厚诉被告李宝玉、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厚,被告李宝玉、杨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俊厚诉称,胡俊厚与李宝玉、杨丽丽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李宝玉和杨丽丽经营的徐州市飞翔冶金机械厂需要资金周转,向胡俊厚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李宝玉、杨丽丽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宝玉、杨丽丽辩称,李宝玉和杨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向胡俊厚借款7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曾向其偿还了10余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李宝玉和杨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因李宝玉和杨丽丽经营的徐州市飞翔冶金机械厂需要资金周转向胡俊厚借款,双方协商后,李宝玉的父亲李德云于2012年2月23日起草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俊后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三个月,(24号付20万,27号付30万,合计50万,)特立此据证明!借款人李宝玉、杨丽丽,保证人李德云,2012年2月23日晚”,借据出具后,李宝玉、杨丽丽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李德云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字。之后,胡俊厚通过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办理转账手续,该银行于2月27日将胡俊厚账户中的440513.89元打入李宝玉在农业银行贾汪紫庄分理处的62×××13的账户中。双方办理转账手续后,李宝玉、杨丽丽再次要求胡俊厚追加借款200000元,并再次为胡俊厚出具200000元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胡俊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宝玉、杨丽丽,2012年2月24日”,之后胡俊厚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82000元打入李宝玉62×××68账户中,并于当日晚上给付李宝玉、杨丽丽现金75500元。综上,李宝玉、杨丽丽共向胡俊厚借款698013.8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宝玉、杨丽丽于2012年8月26日向胡俊厚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向胡俊厚原借款柒拾万元整到9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借款法院见,特此证明,如到期未还交给胡俊厚管理厂房,李宝玉、杨丽丽,2012年8月26日”。保证出具后,李宝玉、杨丽丽和李德云均未偿还上述借款,胡俊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宝玉、杨丽丽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宝玉、杨丽丽与胡俊厚之间客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李宝玉、杨丽丽虽在保证和庭审中确认借款数额为700000元,但庭审中胡俊厚提供的实际借款凭证为698013.89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应为698013.89元。李宝玉、杨丽丽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对胡俊厚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宝玉、杨丽丽辩称其曾偿还借款10余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李宝玉、杨丽丽虽辩称其曾偿还借款10余万元,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时间等事项也无法说清,胡俊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持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玉、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俊厚借款69801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李宝玉、杨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夫建

书记员:尹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