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219。被告磨某,男,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210。被告蓝某某,女,瑶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221。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磨某、蓝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恒和人民陪审员黄雷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某、蓝某某因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磨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磨某出面,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8月29日、2009年3月2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借款时只口头约定限于2011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因被告不守信用,拒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3月底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3份,证实被告磨某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8月29日和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磨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磨某、蓝庆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磨某、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磨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磨某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8月29日和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磨某至今未偿还原告陆某某的借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陆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3月底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磨某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磨某与被告蓝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磨某、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磨某、蓝某某共同负担2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丹丹审判员:黄正恒人民陪审员:黄雷呜
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