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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韦某英与被执行人韦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都法执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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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某英,女,1950年3月5日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十一巷1号。被执行人韦某明,男,1955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丁洞村丁洞街。

申请执行人韦某英与被执行人韦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都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某明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人民币30525元。权利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向被执行人韦某明发岀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韦某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韦某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义务能力,本院即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都法执字第40号。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得款21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0元已收取,余下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被执行人韦某明从2013年6月起每年偿还50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都法执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琳代理审判员:莫胜同代理审判员:银宗文

书记员:秦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