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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漂议人周美华与周琼华、赵智刚、周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官法执字第15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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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周美华,女。申请执行人周琼华,女。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女。被执行人赵智刚,男。被执行人周隽,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琼华和被执行人赵智刚、周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隽名下、位于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的房屋**。案外人周美华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美华称,请求解除对五华区丰宁小区房屋的查封。理由是:该房屋是其以周美华的名义,由其个人全额出资购买,因其本人年岁已高、疾病缠身,为节省日后过户麻烦的手续及费用,还因其只有被执行人周隽一个女儿,双方约定此房暂落户为周隽。如果周隽为其本人养老送终后,此房才归周隽及其女儿所有。

申请执行人辩称: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被执行人周隽的名字,有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回执为证,要求本院继续查封随后拍卖该房屋,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辩称:1、该房屋是其一家唯一住所。2、其与被执行人赵智刚每月都在还钱,履行本案执行业务。3、本案执行标的现只欠4万多元,系超标的查封。4、该房屋是案外人周美华个人出资购买。据此要求本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综上所述,本案争论焦点是:是否解除对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房屋的查封。实质是:该房屋归谁所有。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标的物即位于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隽名下。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实行登记原则,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即位于本市五华区丰宁小区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隽名下,现案外人所提证据及理由不足以对抗该房屋登记,其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美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邹序金审判员:肖燕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书记员:张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