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加振,居民。被执行人刘琨,平邑县郑城镇国土资源所职工。被执行人崔天安,居民。被执行人孔庆翰,居民。
本院在执行郭加振与孔庆翰、崔天安、刘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刘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89×××13账户上的18000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陈贵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