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毅,被执行人周爱绿,居民,
申请执行韦毅与被执行人周爱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都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于2011年11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韦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己自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兑付案件受理费1850元,尚欠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权利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向被执行人周爱绿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韦毅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本院即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都法执字第3号.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己执行得款2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200元已收取,余下的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本案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都法执字第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琳审判员:卢宝尚代理审判员:莫胜同
书记员:韦文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