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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吴某贤与被告麦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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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贤。被告麦某会。

原告吴某贤与被告麦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灵花、人民陪审员杨声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贤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贤诉称,被告麦某会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2007年1月2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至今被告麦某会尚未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麦某会偿还原告吴某贤借款人民币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某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实被告麦某会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07年1月23日原告追讨,被告再次签字确认。

被告麦某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麦某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相识。2005年9月27日,被告麦某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某贤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现借到吴某贤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的借条交由原告吴某贤收执。2007年1月23日,被告麦某会在原借条上写了“2007.元.23补写”的字样。

本院认为,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某会偿还原告吴某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麦某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梭代理审判员:李灵花人民陪审员:杨声牛

书记员:刘娜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