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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晖与蒋素娥、刘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兴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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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晖。被告蒋素娥。被告刘敏敏。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晖与被告蒋素娥、刘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蒋素娥、刘敏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蒋素娥、刘敏敏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晖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晖负担。

审判员:黄恺

书记员:何影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