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建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富军。被告黄育芳。系被告文富军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天。
原告文建忠诉被告文富军、黄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宏,被告文富军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文建忠诉称,被告文富军、黄育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有被告文富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利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富军、黄育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请求原告允许其作计划归还。查明,2012年7月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文富军、黄育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文富军、黄育芳在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按照四倍计算,本院可保护的年利率最高限额为22.4%(5.6%×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保护的限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富军、黄育芳偿还原告文建忠借款4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富军、黄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称豪
书记员:周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