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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建林与胡明景、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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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善。被告:胡明景。被告:陈丽平。

原告陈建林为与被告胡明景、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善、被告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林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胡明景、陈丽平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林雪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60万元,并于2010年3月9日按被告夫妇的要求,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把60万元汇入林雪强的银行帐户,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胡明景、陈丽平亲笔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此后,原告向被告夫妇催讨利息和本金时,被告夫妇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9日为33.6万元,2012年7月9日之后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胡明景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明景、陈丽平夫妇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被告夫妇自愿将上塘镇西前村房屋(字第01039934号)作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将60万元汇入林雪强账户的事实。

被告陈丽平辩称:林雪强转汇给被告胡明景只有40万元,因此对剩余20万元有无支付有异议。林雪强与被告胡明景间一直有资金来往。我是被被告胡明景骗去签字,两被告在借款时还没有离婚。借款也不是汇入我的银行卡,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我与被告胡明景已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且被告胡明景在离婚前讲均有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陈丽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陈丽平与被告胡明景已经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及约定孩子由被告陈丽平抚养的事实。被告胡明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丽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该借据上“款汇农行:林雪强账户×××8919”在签字时是没有的,房产证是真的,抵押在原告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被告胡明景收到40万元。对被告陈丽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据上有被告陈丽平本人的签名。被告胡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胡明景、陈丽平已离婚等事实,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陈丽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明景与被告陈丽平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8日离婚。2010年3月9日,被告胡明景、陈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林雪强介绍向原告陈建林借款6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林先生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陆个月〈即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每月支付。到期按时归还。本人自愿以上塘镇西前村房屋一处作抵押,房产证号,温房产权证,永加县字第01039934号。借款人:胡明景、陈丽平,2010年3月9日。款汇农行:林雪强帐户×××8919”。被告胡明景、陈丽平在该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且被告胡明景在金额处按指印确认。两被告将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03994号房产证交原告收取,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林雪强帐户汇入60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明景按约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明景、陈丽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陈建林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林与被告胡明景、陈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明景、陈丽平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息,超过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已支付三个月利息36000元的超过部分6840元(36000-600000×4.86%×4÷12×3)应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93160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丽平辩解认可借款40万元、两被告离婚前均有支付利息以及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的理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景、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林借款本金593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陈建林负担440元,被告胡明景、陈丽平负担1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本顺代理审判员:娄晓钦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书记员:杜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