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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盛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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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盛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

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周乙提供保证。同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周甲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乙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毕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周乙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

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向原告盛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周甲向盛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月利息3%,欠款人签名为周甲,担保人签名为周乙,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周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周乙提供保证。同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周甲未偿还借款,被告周乙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毕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乙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周乙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向原告盛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周甲向盛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月利息3%,欠款人签名为周甲,担保人签名为周乙,欠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被告周甲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周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保护。被告周甲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结合温州地区民间借款实际,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 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向光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