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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与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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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麻××。

原告徐××诉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麻××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 的委托代理人戴××及被告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当场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违约出借人要求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有关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麻××辩称: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给予被告庭后七天时间提供有关偿还借款的证据,但被告在该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9日,被告麻× ×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利息另行约定或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麻××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载明“利息另行约定或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麻××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 ××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代理审判员:徐力人民陪审员:潘光二

书记员: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