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甲。原告:黄某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潘
某某。被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甲、徐乙的法定代理人:郑甲。被告:徐某某。原告江甲、黄某某诉周某某(已亡故)、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在审理中,无法进行本案审理,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周某某被执行死刑后恢复本案审理。原告江甲、黄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申请追加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徐甲、徐乙、徐某某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甲、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甲、黄某某诉称:原告女儿江乙与周某某因邻居关系,偶有经济往来。2007年9月15日,周某某因故缺资向江乙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江乙需用钱要求周某某偿还时,周某某便借故拖延偿还,不仅如此,周某某为达到不用再还的目的,竟于2008年3月27日晚上,将江乙骗到瓯北金某某馆进而杀死。因该借款发生在周某某与被告郑甲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被执行死刑,其遗产已发生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徐甲、徐乙、徐某某应该对周某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在继承范围内周某某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甲、黄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江乙系原告的女儿,因被杀害而注销户口;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江乙于2008年3月27日被周某某杀害于瓯北金某某馆;4、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郑甲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一份,以证明周某某于2007年9月15日向江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及永嘉县公某某对周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借款系周某某与被告郑甲夫妻的共同债务。7、查询信息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郑甲辩称:1、被告郑甲对周某某向江乙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郑甲长期在新疆经商,与周某某并无经济往来;2、据周某某在执行死刑前的书信中交待,诉争借款是周某某与江乙共同花掉的,与被告郑甲并无实际关联;3、借款并不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4、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应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郑甲一直新疆生活,与周某某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2、周某某在看守所写的信件及卡片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周某某与郑甲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江甲、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甲经质证认为:证据1-4、6- 7均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借款的用途有异议。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原告不予质证。证据2中信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名信片的内容是周某某在推卸自己的责任,据周某某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诉争借款是借给郑甲弟弟郑乙使用。另外,信件与名信片的内容相互有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甲、徐乙、徐佩某某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 7被告郑甲质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具有真实客观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周某某个人的书写的信件与名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甲、黄某某系江乙的父母,被告郑甲系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与江乙系邻居关系,2007年9月15日周某某因向江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江乙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007年9月15日,经手人:周某某。借款后,周某某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3月27日晚因感情纠葛,周某某将江乙杀害。后周某某因此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现已被执行死刑。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分别是周某某的女儿、儿子及母亲,系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原告江甲、黄某某于2008年间曾向周某某借款10000元,据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该款折抵其欠江乙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周某某生前向江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某某在刑事讯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债权人江乙与债务人周某某均已死亡,现原告江甲、黄某某以江乙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周某某与被告郑甲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周某某已经死亡,应由被告郑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的支付利息诉求,被告郑甲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尚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另结合原告陈述其尚欠周某某10000元借款,而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该10000元折抵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对此原告亦认可,故被告郑甲需从2008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系周某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甲、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甲、徐乙、徐某某在继承周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志尧审判员:尤景东审判员:戴康强
书记员:郑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