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乙。被告:郑××。被告:吕某。
原告余甲为与被告郑××、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被告郑××、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郑××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偿还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郑××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查询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郑××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借到余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零零玖年三月二十日止。借款人郑××,身份证号×× 0065。保证人吕某,身份证号(空白),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共同为该笔借款及其暂借费用、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息为3% )”被告郑××在借据尾部进行签字确认并捺印,被告吕某在借据尾部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郑××、吕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
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余甲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进行了签字,被告郑××在其签字上捺了指印。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由被告郑××、吕某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郑××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郑××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据中的手写部分,其中主文中的借款内容与补充的“月息为3%”明显为不同的书写笔所写,对此原告称均为原告本人在出具借据时一并所写,显然不符情理,故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应当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可由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余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康强审判员:戴成光审判员:瞿广宇
书记员:郑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