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乙。被告:吕××。被告:张××。
原告余甲为与被告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原告因投资需要大量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吕××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被告张××为逃避担保责任,将自己名下的产权转移,企图使债权落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查询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 ××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向余甲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 月息3%)”。二被告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捺了指印。
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张××书面答辩称:被告张××与被告吕××的母亲郑甲系朋友关系,因郑甲称由自己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无需为该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被告张××才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条中的连带保证系格式合同,是印刷好的,原告并未就此予以说明,依法因格式合同产生争议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故被告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据郑乙说借款已分数次偿还,但具体数额不详。被告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被告吕××的母亲郑甲出具的材料,以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张××无关,应当由郑甲负责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予以质证
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余甲质证后认为:该材料系郑甲与被告张××之间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7日,被告吕× ×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余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由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吕××、张××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吕×× 主张权利,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月利率1%计算为宜。被告张××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不知道其所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吕××的母亲郑甲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7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康强审判员:戴成光审判员:瞿广宇
书记员:郑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