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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邵甲与麻甲、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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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麻甲。被告:麻乙。

原告邵甲诉被告麻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追加麻乙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麻甲、麻乙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麻甲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了5000元。农历2007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被告麻甲要求原告再出借4100元,加上借款的利息,凑齐10000元,被告麻甲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书写借条内容由被告麻甲署名)。随后被告麻甲称过年生意好,向原告要求再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回家拿了10000元送至被告家,当时被告麻甲生意忙就叫其子麻乙打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2008年底,被告麻甲仅归还10000元的本息,另外10000元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每年1000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麻甲辩称:我向原告借的钱已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连本带息还清,原告已把借条归还给我。至于其子麻乙所写的借条,跟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委托儿子写借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麻乙辩称:2007年农历12月30日晚上,我父亲麻甲不在家,原告到我家叫我写一张一万元的欠条,称与我父亲麻甲说好的。因为在此之前,我听见我父亲与原告的谈话,说以前借了原告5000元加上当晚的5000元总共10000元,所以我就以我父亲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事后忘了告诉我父亲,直到2008年12月,我父亲跟我提起这事我才告诉他写借条的事。我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写一张借条,但没有收到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溪下乡陈山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邵甲,又名邵乙;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麻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子麻乙代书借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麻甲认为证据3不真实,被告麻乙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称借条确系其所写。本院认为,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具有法定效力;证据2系基层组织所出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麻乙承认借条系其所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麻甲辩称该证据不真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麻某出庭作证。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麻成某某许某某去和原告解决因麻乙出具的万元借条引起的纠纷,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减少还款金额,协商不成。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麻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麻甲与被告麻乙系父子关系。2006年3月,被告麻甲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被告麻甲要求原告再出借4100元,加上前借5000元的利息9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麻甲出具了一份由其署名的借条(借条内容由原告代书)。同一晚上,被告麻乙另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借条载明:今借邵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一年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人:麻甲,2007年12月30日(古历)。农历2008年12月10日,被告麻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90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麻甲催讨由其子出具借条的万元借款时,被告麻甲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农历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麻乙于2007年毕业于杭州职业技术学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麻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证实。被告麻乙辩称不知道其父亲麻甲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受原告误导对同一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查,被告麻乙系大专文化程度的成年人,未与其父亲核实即轻率出具一张万元的欠条且事后又一直没有告诉其父亲,显然不合情理,故两被告辩称该债务不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乙系为其父亲代书借条,被告麻甲系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麻乙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麻甲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麻甲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麻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每年1000元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麻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现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玉喜审判员:李晓东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书记员:胡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