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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汪送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温永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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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周如一。委托代理人:张小娥。申请执行人:汪送寿。委托代理人:谷荣锦。被执行人李建军。被执行人胡冰玲。

本院在执行汪送寿诉胡冰玲、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如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周如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娥,申请执行人汪送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听证,被执行人胡冰玲、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如一述称:2010年9月4日,案外人通过温州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建军、胡冰玲夫妇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2组团X号楼XXX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价款336.6万元。同日案外人按约支付定金30万元。同年9月20日,李建军、胡冰玲委托许某办理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同日,案外人向李建军、胡冰玲支付了购房款135.6万元,另根据胡冰玲与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案外人直接向该房开公司支付二期房款1464684元。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向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编号为225号的上下层双车位,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案外人支付了18万元的价款。现香槟左岸锦园已交付使用,异议人亦已入住。综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团**楼**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胡冰玲、李建军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周如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9月4日出售给案外人。2、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印证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3、支付房款凭证(30万元定金收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135.6万元收条及银行业务凭单、1464684元购房款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的证明),证明案外人已经支付购房款31206840元,其中165.6万元汇到与胡冰玲一起办理房屋转让事宜的高立兴的账户,另1464684元直接交付给房开公司。4、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5、法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房通知、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法华公司已经通知案外人支付尾款263752元。6、温州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经纪人陈瑞光、周霞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确实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7、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胡冰玲、李建军的委托办理公证手续,以及周如一支付定金及房款的事实。8、照片十份,证明案外人已经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汪送寿辩称:首期1656000元房款不是转账到李建军、胡冰玲的账户,而是转账到高立兴的账户,但没有李建军、胡冰玲的授权,第二期的款项是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支付的,可见,周如一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仍属李建军、胡冰玲所有。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汪送寿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在汪送寿诉李建军、胡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汪送寿的申请,于2012年1月9日查封了胡冰玲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2组团X号楼XXX室房屋。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温永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胡冰玲、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送寿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胡冰玲、李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送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拍卖该房屋。

另查明:2010年1月3日,胡冰玲向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2组团X号楼XXX室商品房一套(即涉案房屋)。同年9月4日,经温州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居中介绍,胡冰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如一,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价款336.6万元。同日周如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0万元。同年9月20日,李建军、胡冰玲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许某办理将该房屋出售给周如一的房款结算、缴纳税费、房屋过户手续等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周如一支付了购房款135.6万元,另根据胡冰玲与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周如一直接向该房开公司支付二期房款1464684元。2011年11月24日,周如一向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编号为225号的上下层双车位,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周如一支付了18万元的价款,该协议明确记载周如一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2012年11月27日,温州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胡冰玲的名义向周如一发出交付通知书,交付尾款263752元,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款至今未交。目前该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尚未办理。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冰玲、李建军购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2组团X号楼XXX室房屋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如一。周如一按照其与胡冰玲、李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购房款,同时按照房开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商支付了二期房款,又以涉案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购买了车库。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周如一出资购买,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权益亦应当转归周如一所有,周如一亦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周如一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周如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香槟左岸锦园2组团X号楼XXX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金谦审判员:张建平人民陪审员:徐玉旺

代书记员:王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