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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王建刚、孙立新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2013)荣执异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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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王建刚。委托代理人闫秀玲。申请执行人孙立新。被执行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镜波,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立新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建刚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建刚称,2012年2月27日,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借款18000元,该款已抵顶应支付村委的租金,请求撤销(2012)荣执字第263-10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外人王建刚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所有的原铸铝厂的厂房场地,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厂房场地租金壹万捌仟元整,租金共计十八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壹万捌仟元,以后每年1月1日预交下年租金,缴清为止。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荣执字第263-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在王建刚将要获取的租金予以冻结,到期后由本院提取,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荣执字第263-10号执行裁定,提取王建刚应付给被执行人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崖村村民委员会的租金18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所得的租金,案外人王建刚在书面异议中称村委向其借款18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是预支租金,村委未开具发票,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已支付,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建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邹国强审判员:于海明代理审判员:于浩志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