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谢××。
原告李××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
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5日,被告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尔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被告就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欠款的事实。
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形式内容
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谢×× 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现金30000元 (叁万元某),谢××,2008.6.5。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谢××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依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 ×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陈贤升审判员:潘谷明人民陪审员:周兴
书记员:徐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