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乙。被告:单××。被告:金甲。
原告熊××与被告单××、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6日,被告单××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欠款与每月的利息不能按时还清,则由被告金甲负责还清欠款与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单××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金甲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单××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9月2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单 ××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金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单××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单××由被告金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甲辩称:我为被告单××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是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未作答辩。被告单××、金甲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金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单××缺席,属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
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被告单××经被告金甲介绍向原告熊× ×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即每月3000元)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全部借款于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被告金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欠款与每月的利息不能按时还清,则由被告金甲负责还清欠款与利息。被告单××借款后,仅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金甲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被告单××向原告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金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还清欠款与每月的利息不能按时还清,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欠款与利息,此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甲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 ××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甲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坚
代书记员: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