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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苏××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永商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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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被告:林××。

原告苏××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06年3月间,被告林××称自己在北京经商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为此向原告借款。碍于被告系原告朋友,故经多方筹措后于2006年3月21日将现金45万元借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承担。原告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辩称:欠款45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被告个人的借款,而是原告投入到北京新得力公司的投资款。当时,被告正担任北京新得力公司的会计,因公司需要资金,便叫原告投资,在原告投资450000元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投资款无法退回,被告无法偿还,若将来投资款退回将予以偿还。另请求欠款不要计算利息。被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林××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

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苏××与被告林×× 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苏××现金肆拾伍万元某(450000.00元某),借款人林××,2006.3.22。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苏××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在答辩中称该借款系原告投入到北京新得力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 ×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康强

书记员:郑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