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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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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兄妹关系。被告因办厂需要,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加之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被告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时均称周转半月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仅支付了上述前两笔共计120000元借款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7万元按18‰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算,3万元至自起诉之日依法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其中的7万元约定月利率18‰,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另3万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因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兄妹关系。陈乙于2008年1月19日向陈甲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八;2008年1月11日向陈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陈乙另曾向陈甲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陈乙向陈甲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该款尚未归还。另,上述前两笔共计120000元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陈乙已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及部分借款分别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甲可随时要求陈乙还款,故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中本金120000元的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陈甲主张的3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陈乙经陈甲催告后,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故陈甲主张的自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陈乙应予支付,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 ‰计算,本金7万元的利息按18‰计算,均自2009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滕灵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