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被告:胡××。被告:李×。
原告王××为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 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1月18日向某告借款80000元和15000元,共计95000元,同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两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5%。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所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借款本金9500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
法性的要求,且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李×于2008年1月17日共同向某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年1月18日两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两份,以证明两次借款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5%。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胡××、李×共同向某告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95000元,月利率1%计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被告胡××、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胡××、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柯永标代理审判员:孙聪碧人民陪审员:潘光二
书记员:孔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