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炳坤。被告:陈柏均。
原告王炳坤诉被告陈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以急需钱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0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并于2012年12月底被单位辞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柏均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以急需钱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0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并于2012年12月底被单位辞退。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柏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炳坤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浩
书记员:曹雪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