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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叶军生与陈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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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军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柏均,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叶军生诉被告陈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间以急需钱用于周转,很快会还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没有归还,后原告觉得有风险,就要求被告签订借据,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将多次向借款的总额26,600元写下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并于2012年12月底离职。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6,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柏均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以急需钱用于周转,很快会还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共借款26,60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写下借款总额26,600元的借据,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并于2012年12月底离职。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柏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军生清偿借款人民币26,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陈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浩

书记员:曹雪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