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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侯成民与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羊民初字第2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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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成民,农民。被告吴永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成民诉被告吴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民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被告吴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成民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永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还清该借款,只是没有抽回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2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辩称已还清了借款,只是没有抽回借条,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永江返还原告侯成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2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云升代理审判员:于召祥人民陪审员:马清礼

书记员:曹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