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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国梅与张金萍、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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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国梅。被告张金萍。被告张金海。

原告王国梅诉被告张金萍、张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萍、张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国梅、被告张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梅诉称,自2011年下半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5月8日,共借款920000元。其中被告偿还200000元,并以钢材折抵20000元。剩余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款则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

被告张金萍辩称,签名属实,但是是原告和张金海骗本人签的,至于原告有无给张金海借款,本人不清楚。被告张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8日,共计借款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支付方式,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按每月20000元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金萍辩称在借条上签字系被欺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萍、张金海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李美欣审判员:李永惠

书记员:张桂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