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家胜。被告李增录。被告洪玉芹。
原告林家胜诉被告李增录、洪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胜、被告李增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胜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李增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洪玉芹系被告李增录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李增录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张怀全所用。被告洪玉芹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录与被告洪玉芹系夫妻。2012年6月7日,被告李增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林家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4分,使用一个月,到期2012年7月6日止。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增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洪玉芹与被告李增录系夫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洪玉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录、洪玉芹返还原告林家胜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增录、洪玉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林家胜利息(300000元,自2012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锋审判员:李永惠审判员:李美欣
书记员:刘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