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凤国,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闫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效法,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韩凤国诉被告刘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被告刘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凤国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8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余款780500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5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效法辩称,每笔借款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两份相同的借条,要求原告返还其中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同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同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同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借款共计610500元,原、被告均约定: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日最晚的一笔借款为2011年11月28日所借,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另外,被告于2012年7月3日、8月7日、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150000元,共计27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的8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本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主张按510500元(610500元-100000元)自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的3笔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亦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每笔借款均为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两份借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内容相同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效法返还原告韩凤国借款本金780500元(510500元+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10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云涛审判员:刘金涛代理审判员:侯英杰
书记员:肖树栋1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