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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延明与王光洋、付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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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延明。被告王光洋。委托代理人孟素娟。委托代理人王秀平。被告付伟鹏。

原告赵延明诉被告王光洋、付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明、被告王光洋的委托代理人孟素娟、王秀平、被告付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明诉称:被告王光洋于2011年12月26日经付伟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的利息付至2012年6月26日,以后本金及利息皆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光洋辩称:被告王光洋与原告不相识,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付伟鹏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赵延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光洋经被告付伟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付伟鹏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朱永新将款项交付,被告王光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则支付30%违约金,由此引发诉讼,则由出借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后被告王光洋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并担保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洋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并担保合同、借条、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其按月息捌分支付了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按原告认可的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该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应抵充本金。根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光洋在2012年1月应支付利息6100元(300000元×6.10%÷12个月×4),被告实际支付9000元(300000元×3%×1个月),扣除应支付利息6100元,剩余2900元(9000元-6100元)应抵充本金。被告以后每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同年2月应支付利息6041元[(300000元-2900元)×6.10%÷12个月×4],剩余2959元(9000元-6041元)应抵充本金。同年3月应支付利息5981元[(300000元-2900元-2959元)×6.10%÷12个月×4],剩余3019元(9000元-5981元)应抵充本金。同年4月应支付利息5919元[(300000元-2900元-2959-3019元)×6.10%÷12个月×4],剩余3081元(9000元-5919元)应抵充本金。同年5月应支付利息5857元[(300000元-2900元-2959-3019元-3081元)×6.10%÷12个月×4],剩余3143元(9000元-5857元)应抵充本金。同年6月应支付利息5793元[(300000元-2900元-2959-3019元-3081元-3143元)×6.10%÷12个月×4],剩余3207元(9000元-5793元)应抵充本金。综上,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光洋尚欠原告本金281691元,其应按此款支付剩余逾期利息。被告付伟鹏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未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但借款并担保合同、借条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洋返还原告赵延明借款本金281691元;二、被告王光洋支付原告赵延明逾期利息(本金281691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付伟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光洋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负担7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良忠审判员:董常丽人民陪审员:李云英

书记员:赵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