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汝强与隋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丰民初字第8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汝强,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国滨,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村民。

原告郑汝强诉被告隋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汝强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系统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归还借款500000元,现欠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被告隋国滨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系统向原告郑汝强借现金1000000元,同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隋国滨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现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汝强与被告隋国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部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国滨返还原告郑汝强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隋国滨支付原告郑汝强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来祥审判员:张兴义审判员:国仁团

书记员:韩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